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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版權局關於依法保護臺胞作品版權的規定
(1988年4月20日)

2005年04月09日00:00
華夏經緯網

國家版權局局長宋木文今天說,國家版權局最近對大陸使用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保護進一步作出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

一、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樣的版權。

二、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

三、經授權出版台灣同胞作品,出版者應按國家出版局1980年制定的《關於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和文化部1984年頒布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四、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親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大陸出版者簽訂合同,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簽訂合同。

五、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品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六、1988年3月1日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為了保障台灣作者的權益,凡在大陸經營對臺版權業務的代理機構,必須經國家版權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代理對臺版權業務。同時,不論大陸出版台灣作者的作品,還是台灣出版大陸作者的作品,大陸作者和出版單位必須將與台灣出版者、作者或其代理者簽訂的合同報國家版權局審核登記,否則不受法律保護。

宋木文是在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成立招待會上談到這些規定的。他認為,以上規定,同樣適用於港澳同胞作品的使用。

宋木文在這個會上宣佈:1987年國家版權局曾通知全國各出版單位“對1980年7月1日後重印(包括改繁體字為簡化字)、發表、轉載或改編港、澳、臺同胞作品的情況,立即進行一次清理。凡未支付稿酬的,按作品出版或發表時的付酬標準與辦法結算應付稿酬,單列項目,予以保存。一旦作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或委託人來領,隨時可以兌現”。國家版權局還將通知各出版單位,將上述清理情況送交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由總公司統一代作者領取,免得由作者分散向多家出版單位領取。

宋木文還說,我們願意同台灣出版和版權方面的主管當局共同努力,各自為海峽兩岸的文化交流提供方便。國家版權局和大陸各出版單位,將儘量為台灣出版大陸作品提供方便。台灣出版大陸作品,可以直接與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聯繫,簽訂許可使用或版權轉讓合同,由大陸的單位或個人向國家版權局辦理審核登記的手續,以取得保障。考慮到海峽兩岸的現實狀況,為方便台灣的出版者,大陸已經出版的作品,可以由國家版權局批准的代理公司授權台灣重印出版(包括變簡體字本為繁體字本)。台灣出版大陸作品如需對作品作某些刪節或改動,當然應徵得作者同意,不損害作品的完整性,不添加有損作者聲譽的內容。至於對大陸作者的報酬只要求合情合理。 原載1988年4月31日《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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