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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自治區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台灣同胞在台灣或海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台灣同胞在台灣或海外與外國廠商共同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以及居住在台灣或海外的台灣同胞以個人身份在本自治區投資興辦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獨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臺胞投資企業),均適用本規定。
臺胞投資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並參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本自治區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 鼓勵台灣投資者與本自治區的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合作進行技術改造、引進先進技術,發展出口產品或替代進口產品。
第四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購買本自治區經資產評估後的國有工業企業的產權,進行合資、合作經營或獨經營。
第五條
允許台灣投資者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獨資經營的方式,有償開採本自治區內的礦產資源。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特定礦產資源,應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開採其他礦產資源,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經營場所,可以通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安排,也可以自行選擇,向當地有關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投資企業,按下列規定予以稅收優惠:
(一)產品出中企業和先進技校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其他企業,凡出口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50%以上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定,免徵當年地方所得稅;
(二)開發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等基礎設施的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三)在沿海港口城市、開放區和48個山區舉辦的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四)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等利潤率的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五)臺胞投資企業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以及其他科技果,在本自治區轉讓的,免徵地方所得稅;
(六)總投資額在300萬美元以上的企業,減免稅期滿後,當年利潤不滿100萬人民幣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免徵地方所得稅;
(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權利的年度起,三年內免徵所得稅,第四年至第七年減半徵收所得稅;減免期滿後,按現行稅率繼續減微20%所得稅;
(八)新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歸還銀行貸款困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返還已交納的稅款; (九)免微建築稅;
(十)台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稅後利潤,在大陸再投資,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50%;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目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十一)臺胞投資企業在本自治區投資置購的資產、工業產權、房產和有償受讓的土地使用權等,經營使用三年以上的,在本自治區進行轉讓時,免微地方所得稅;
(十二)新辦的臺胞反資企業、經營期十年以上的,其新建的房產,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免微一至三年房產稅;
(十三)凡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實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十四)台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合理利潤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所得稅。 第八條
台灣投資者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繳基礎設施配套費;其他企業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國營企業的標準減繳10%。
第九條 台灣投資者從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其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繳土地使用費;其他企業在建廠期間和投產後的七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出口本企業產品求得外匯平衡的情況下,允許在大陸銷售部門產品,但產品中含有進口料件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照章繳納進口稅。
臺胞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屬大陸或本自治區緊缺的或需要長期進口的,經批准可以實行替代進口,以外幣計價銷售。
第十一條 對臺胞投資企業生產和經營所需的水、電、交通運輸和能訊設施,優先供應,並按當地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外匯資金,本自治區內的銀行除供給通常的貸款外,還可以組織國際銀行貸款,買主信貸或其他融資方式提供服務。
對臺胞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本自治區內的銀行優先貸放其生產和流通過程中所必需的人民幣信貸資金。
臺胞投資企業可以用現匯、國外貸款、固定資產向本自治區內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抵押,申請貸款放人民幣資金。
第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建築工程,凡委託大陸單位設計,施工的,按大陸同行業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四條 海關、商檢和外匯管理等部門對臺胞投資企業的經營事基應當提供優良服務。
第十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生產計劃、購銷、財務、外匯使用、職工的招聘和雇用、勞動工資、進出口業務等經營管理活動,由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自主權,不受干涉。
臺胞投資企業根據需要,可邀請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的專家、廠商來大陸洽談業務和進行技術服務;經批准也可以派人到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培訓和洽談業務。
第十六條
台灣反資者舉辦社會基礎設施項目和其他生產性項目,凡每實際投資20萬美元以上的,可允許其親友一人由農村戶口轉為企業所在城鎮常住戶口,每個項目最高限額為三人。
台灣投資者舉辦非生產性項目,凡每實際投資50萬美元以上的,可允許其親友一人由農村戶口轉為企業所在城鎮常住戶口,每個項目最高限額為三人。
本條農村戶口轉城鎮常住戶口的規定不受指標限制。
第十七條
台灣投資乾舉辦的企業,可以委託其大陸的親友代理,也可以按企業章程招聘其家屬、親友為企業和管理人國民黨工人。受委託人或受聘人為本自治區國家幹部或工人的,可按規定停薪留職。
第十八條
臺胞以資金或引進的生產設備贈予大際親友在本自治區舉辦符合本自治區經濟發展需要的企業,其贈予金額或實際價值佔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認證,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涉外法規辦理手續後,可以享受臺胞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經濟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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