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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加強華僑、港澳臺同胞捐贈進口物資管理的若干規定》,為辦理對華僑、港澳臺同胞向國內單位捐贈的外匯參加外匯調劑,特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捐贈人”係指華僑、港澳臺同胞。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受贈單位”係指非經營性社會團體和事業機構,包括各類民間團體協會、基金會、宗教組織、科研文教、醫藥衛生和興辦各種公益福利事業的單位。
第三條受贈單位如要求將接受的捐贈外匯參加外匯調劑,須憑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當地分局提出申請:
1.捐贈人提供的自願捐贈的意願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及用途);
2.按國發(1982)110文件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審批單位同意接受捐贈外匯的批件;
3.受贈單位申請參加調劑的報告。
第四條各級政府接受華僑、港澳臺同胞為支援本地區救災捐贈的外匯,允許參加調劑。
第五條受贈單位調劑外匯所得人民幣款項,必須按捐贈人的捐贈意願書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條對借捐贈外匯為名,參加外匯調劑的,一經查實,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論處。
外籍華人向國內單位捐款的外匯,可參照本規定參與外匯調劑。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來源:華夏經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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