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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國時期的秦國,至遲自商鞅改革始,就有了對礦產開採徵稅的管理措施。據《鹽鐵論·非鞅篇》雲:“商君相秦,外設百倍之利,收山澤之稅。”所謂“山澤之稅”就包括礦產稅。又據《漢書·百官公卿表》:“少府,秦官,掌山海池澤之稅,以給共養。”這說明秦時的礦產稅是由少府負責收取的。漢興,仍有礦產稅之徵,據《史記·平準書》雲:“山川園池市井租稅之入,自天子以至於封君湯沐邑,皆各為私奉養焉,不領于天下之經費。”其“山川園池市井租稅之入”中,應包括對採于山川之間的各種礦產徵稅,只不過語焉不詳,我們從中很難了解漢代礦產稅的具體徵收情況。在其他漢代史籍中,也沒有關於礦產稅的記載。因此很長時期以來,學界對漢代礦產稅的情形了解不多。但隨著20世紀考古發現不斷有新的成果問世,這種情況也正在改變。
湖北江陵張家山247號漢墓出土的《二年律令·金布律》為我們提供了這方面的新史料,其中一條有雲:“諸私為鹵鹽,煮濟、漢,及有私鹽井煮者,稅之,縣官取一,主取五。採銀租之,縣官給槖(橐),十三斗為一石,石縣官稅三斤。其也,牢橐,石三錢。租其出金,稅二錢。租賣穴者,十錢稅一。採鐵者五稅一;其鼓銷以為成器,有(又)五稅一。採鉛者十稅一。採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銖二。民私採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兩,女子四斤六兩。”對此材料的解讀,目前以高敏先生《關於漢代有“戶賦”、“質錢”及各種礦產稅的新證——讀〈張家山漢墓竹簡〉》(《史學月刊》2003年第4期)和黃今言先生《從張家山竹簡看漢初的賦稅徵課制度》(《史學集刊》2007年第2期)兩篇論文為代表。對《金布律》該條關於礦產稅稅目及稅率的規定,他們的看法大致相同,均認為:“根據這條律文,可知西漢前期的山川礦產物稅,至少有如下幾種:一是煮鹽稅,稅率為六分之一。二是採銀稅,因有缺字,稅率不明。另外有牢橐稅,每石三錢。還‘租其出金,稅二錢’。對於租賣銀穴者,十錢稅一。三是採鐵稅,稅率為五分之一。對賣鐵器者,稅率又加五分之一。四是採鉛稅,稅率為十分之一。五是採金稅,稅率為每人十五分銖二。六是採丹稅,男子每月徵稅六斤九兩,女子每月徵收四斤六兩。”(高敏先生語)高敏先生還認為,“至於經營這些礦產的開採者,似乎有兩種:一是私自開採者,如煮鹽與採丹砂者,二是官私結合者,如採銀、採鐵者屬之。”兩位先生對《金布律》中這則律文作了基本解讀,但沒有進一步加以申說。實際上,我們從這條規定還可以了解更多關於漢初礦產稅的資訊。
第一,租和稅及稅率。
《說文·禾部》:“租,田賦也。稅,租也。”稅即租。由《二年律令·金布律》的規定可知,租、稅分言,有徵取實物和貨幣之別。“租”以礦產品實物徵收,如“採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銖二。民私採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兩,女子四斤六兩”;“稅”則以貨幣徵收,如對採鹽和採鉛都是徵稅,對出租、出賣礦坑也是徵稅,“租其出金,稅二錢。租賣穴者,十錢稅一”。而不同種類礦產的開採稅率又各不相同,大體上有分成稅和定額稅兩種形式,定額稅又有以日和以月為徵收時間單位之分。分成稅者如煮鹽稅,“縣官取一,主取五”,稅率六分之一,即16.67%;採鉛稅,“十稅一”,稅率10%;出租、售礦坑,對所得錢“十錢稅一”,稅率10%。採金實行日定額租制,“人日十五分銖二”,即每人每天徵收黃金十五分之二銖。採丹則實行月定額租制,並因從業者性別而有差異,“男子月六斤九兩,女子四斤六兩”,女子定額為男子的三分之二,當以男性勞動生產率高於女性為依據。
第二,關於鐵稅。
鐵稅的徵收分兩個部分:一是鐵礦開採,“五稅一”,稅率20%;二是對冶鐵和加工鐵器徵稅,稅率亦為20%。簡文“採鐵者五稅一;其鼓銷以為成器,有(又)五稅一”,黃今言先生認為:“凡出賣鐵器者,稅率為‘五稅一’。”這個說法比高敏先生的觀點較為準確。更確切地說,採鐵徵收五分之一的稅,是以所採鐵的市值為基準徵收的;冶煉加工成鐵器後,則以所鑄鐵器的市場時價為基準徵收五分之一的稅,而不是以所用鐵量為準。黃今言先生認為此稅為市稅,亦無不妥。
第三,關於採金稅。
對採金實行的是定額稅制,以銖為單位徵收,每人每日上繳重“十五分之二銖”的黃金為租。“銖”有以下諸說:(1)《漢書·律曆志上》:“一龠容千二百黍,重十二銖,兩之為兩。二十四銖為兩,十六兩為斤。”故一銖重一百黍。(2)《說苑·辨物》:“十六黍為一豆,六豆為一銖。二十四銖為一兩,十六兩為一斤。”故一銖重九十六黍。(3)許慎有兩說,《說文·金部·銖》:“銖,權十絫黍之重也。”此說本于漢志。《說文·禾部·稱》:“十二粟為一分,十二分為一銖。”故一銖重一百四十四粟。三書的作者都是漢代人,所述衡制稍微有所不同,這裡姑且置之不論,為計算的方便而取班固《漢書》說。按“銖”、“兩”、“斤”的比率,則一斤黃金約相當於16×24÷(1÷15×2)=2880(人日租),即一斤黃金為2880個採金工人一個勞動日上繳的黃金總量。西漢衡制一斤約合今250~275克,取其便利,我們以一斤合今250克計算,則24銖×16=250克,1銖≈0.6771克,如此則對採金者每人每日徵收約合今0.09028克重的黃金。西漢曆史上多見黃金,當與徵收黃金實物稅有一定關係。
第四,礦產稅的歸屬。
由《史記·平準書》“山川園池市井租稅之入,自天子以至於封君湯沐邑,皆各為私奉養焉,不領于天下之經費”及《漢書·百官公卿表》“少府,秦官,掌山海池澤之稅,以給共養”等說法可知,漢代的礦產稅歸少府管理,是皇室財政的重要收入,與掌管政府財政的大司農嚴格區分開來。即使如此,這也是一筆巨大的財富,因此設立了一個獨立的官僚機構來負責管理。兩漢時期少府的名稱及內部具體的機構設置,前後有所變化,如王莽時“改少府為共工”,但其基本性質及職能沒有改變。由此可見,《二年律令·金布律》規定徵收的礦產稅應歸少府收取管理,供皇室私用。由於除金、銀、丹等實用物資外,皇室更需要錢,因此,對其他礦產如鹽、鐵等所徵稅目皆以貨幣徵收。其中採鹽和採鐵的稅率是很高的,採鹽稅16.67%,採鐵稅至20%,加工出賣鐵器又徵20%的市稅,可以說,私人經營鹽、鐵需要承擔沉重的皇室經濟負擔,但從文獻記載可知,西漢前期從事鹽、鐵業而致富的私營工礦業主,動輒可以積累起鉅萬的家產,足見鹽、鐵業利潤之豐厚。至漢武帝時,國家財政出現危機,實行鹽鐵官營及算緡、告緡等措施,剝奪富商巨賈以增加政府財政收入,鹽鐵之利歸大司農,私人無權涉足,鹽、鐵礦稅不復存在。若此前《金布律》一直有效,那麼,武帝實行鹽鐵官營以後,鹽、鐵礦稅的條款即成為具文。(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歷史學院)
來源:光明日報 作者:趙浴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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