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頒布,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修訂)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均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鼓勵外商對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鋼鐵和鋁冶煉加工、化工、機械電子、建材、輕紡、農林牧副開發項目、高技術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進行投資,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煤、電、水、石油、計劃、交通運輸、電力、供水和供油部門應制定具體措施,優先安排解決。
第四條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免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五條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地產稅十年。外商投資的其他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地產稅五年。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生產所需物資,由各級物資部門負責組織供應,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進口或在境內自選採購。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免購電力債券。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電話初裝和電話使用、車輛養路、供應水電氣、貨物運輸、國內工程設計及施工、諮詢服務及廣告、收費標準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場地使用費,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幅度內,可以從低計收。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運輸,按規定時間由企業直接報送省經貿部門同意後納入全省出口產品運輸計劃,由省經委負責統一協調,鐵路部門依據計劃優先安排。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設基金。外商投資企業內銷產品運輸計劃,按行業歸口管理。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通過出口本企業的產品達到外匯收支平衡。如難以平衡,經省經貿部門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託外貿公司出口不屬於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商品。外商投資企業接收的還債物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允許企業自行銷售。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鼓勵外商投資項目,外匯不能自求平等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批准,批准後允許通過外匯調劑中心平衡外匯收支。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及時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允許企業選擇當地開辦外匯業務的銀行立外匯帳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也可在兩個銀行開戶或跨地區開戶。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勞動工資計劃由企業決定,報勞動部門備案。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可從當地在職職工中招聘、借聘,或從城鎮非農業待業人員中招收,經當地勞動部門同意也可從農村招收或從外省招聘必需的技術人員。具體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金、津貼以及獎懲制度,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所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和行業保險基金,從企業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自行管理。企業生產經營、企業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級經委歸口,組織協調解決有關問題。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計劃、中方職工檔案工資的管理和職稱的評定、企業的升級和優質產品評比,由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委派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和企業董事會聘用的中方經理、副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確需調動的應經企業董事會同意。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單位,不得干預、限制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對在中方投資單位廠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供應電、水、氣以及其他方面應提供方便,收費應合理。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人員,根據合同規定需要長期居留的,公安機關積極辦理長期居留手續。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內銷售商品執行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有困難的,可自行定價,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物價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嚴禁對外商投資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進行攤派。對企業的收費,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購買車輛,不受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車輛上戶手續,車管部門除審驗有關部門批准的企業合同設備清單、購車發標、海關驗放證明、車輛購置附加費證件、機動車保險證、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續。經廣東、福建、海南省口岸進口的車輛,須有物資部發放的準運證。
第二十二條凡省內審批的外商投資項目,審批部門在收到符合規定的項目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復;在收到可行性研究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復;省經貿部門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內批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註冊登記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內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發佈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享受本辦法優惠規定的,自本辦法發佈之日起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除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山西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發佈的《山西省鼓勵外商投資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