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更好地吸引外商來我省投資,加快全省資源開發和經濟發展步伐,根據國家有減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可採用以下方式:
(一)舉辦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
(二)購買、收購、參股、控股、兼併、承包、租賃國有或集體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技術轉讓;
(四)舉辦“建設-經營-移交(BOT)”項目;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四條 鼓勵外商投資舉辦産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農牧業開發、內外貿、旅遊項目和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經批准的金融項目;鼓勵舉辦依託我省優勢資源的開發、加工企業以及國家和我省鼓勵投資的其他産業和項目。
第五條 外商投資舉辦産品了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農牧業開發、內外貿、旅遊項目和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經批准的金融項目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財政返還50%。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出口産品産值達到50%和先進技術企業,從獲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地方所得稅、城市房地産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免征十年。免征期滿後,經批准可繼續減免。
第六條 外商投資舉辦一般性生産和非生産性企業,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際負擔率超過24%的部分,由財政部門給予返還,其中外商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上、經營其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由財政部門全部給予返還,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給予返還,並免征地方所和稅三年。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中國有企業以兼併、參股、承包等形式進行改組改造的,被兼併、承包企業的歷年欠稅繳滯納金,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照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用於在我省境內新投資舉辦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享有以下優惠:
(一)凡舉辦産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農牧業開發、內外貿易、旅遊項目和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經批准的金融項目均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二)凡舉辦一般性生産企業和非生産性企業,可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採礦權,從事礦産資源開採的,其繳納的礦産資源補償費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財政返還。
外商投資開採國家出資勘查過的礦産資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醒)的免繳採礦權價款;詳查階段的減繳70%的採礦權價款,勘探階段的減繳50%的採礦權價款。
外商依法獲得探礦權、採礦權後,州、縣、鄉政府除依法收取稅費外,不得強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過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費。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用車輛可在我省落戶。在國內購買自用的汽車、摩托車等,免交地方附加費。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産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舊的,經國家稅務機關批准,要加速折舊。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用工自主權,其所需管理、技術人員和工人可在我省範圍內公開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從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據需要,經批准可辦理城鎮落戶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可依法自主制定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予以優先審批。凡在審批許可權內,符合審批條件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結各類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外商投資企業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
行政機關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費用,必須向同級價格管理部門申報,取得有關批准通知書後方可進行。對未批准通知書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繳。
第十七條 對引起外商投資的仲介機構和個人,按受益單位實際到位資金的0.5-3%由省內企業支付仲介費。對於引進重大項目的有功人員,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招商工作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對職權範圍內的投訴應在7日內做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招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發佈的《青海省鼓勵外商投資然惠辦法》同時廢止。
二、青海省企業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深化企業改革,優化配置土地資源,規範企業改革中土地使用權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産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有、集體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産等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管理的,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式有:出讓、租賃、入股和行政劃撥。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建和企業集團,屬於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屬於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企業,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産、搬遷改造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報企業隸屬單位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條 國家經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企業的,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其租金標準,應按土地評估價格,根據租賃年限合理確定。租金標準每三年調整一次。
前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土地使用者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六條 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經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其地價評估結果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後,界定為國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門委託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簽訂委託持股合同。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授權經營國有資産的企業可按規定轉讓、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國有優勢企業兼併國有劣勢企業、困難企業,土地使用權可無償劃轉。其他國有企業兼併,土地使用權應實行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劃轉和轉的,均按國家規定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國有優勢企業劣勢企業,由州(地、市)以上經貿委確定。
第八條 長期經營不善,連續多年虧損的企業和微利企業,面向社會整體或部門公開拍賣或協議出售的,購買者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納出讓金;企業拍賣、出售後,其職工安置難度較大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於富餘職工的安置。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將位於城鎮繁華地段的工業企業等第二産業遷出,將土地使用權了讓給商業、金融等第三産業,從上取的出讓金中支付遷出單位的拆遷安置費。
第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經州(地、市)以上經貿委確認,按審批許可權報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予以減免:
(一)困難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價聯建生産性建設項目的;
(二)困難企業轉讓富餘土地的;
(三)困難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開辦第三産業的。
企業轉讓富餘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規定地價的40-50%補交。
第十一條 破産企業土地資産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企業兼併、拍賣、出售、破産等處置土地資産的,應經土地仲介機構評估地價,其評估成果應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三條 各級經貿委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加強企業改期中對處置土地使用權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三、青海省出售國有中小企業産權的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黨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國有中小企業改革步伐,推進所有制結構調整和存量資産優化重組,規範中小企業出售行為,根據"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經貿委關於放開搞活我省國有企業意見的通知"(青政辦〔1998〕8號)文件有關精神,制定本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省、州(地、市)、縣(區)屬競爭性領域的國有中小企業,可依照本辦法進行整體或部分産權出售。
第三條 國有中小企業産權出售主體是政府授權部門或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産運營機構。
第四條 國內外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單位或者組織以及企業內部職工,凡是具有收購資金支付能力的均可成為購買主體。
第五條 國有中小企業産權出售,實行競價或協議出售。市場競價低於資産評估價的,以最高報價出售。
第六條 出售企業産權的程式:
(一)企業産權主體做出出售決定後需制定出售方案,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二)企業産權出售主體需持資格證明文件、出售決定、方案,在産權交易仲介機構進行交易;
(三)對出售企業進行財産清查、産權界定、資産評估,確定交易價格和受讓方;
(四)買賣雙方簽訂出售合同;
(五)産權交易仲介機構審查交易合同,並了具交易憑證,工商部門依法鑒證;
(六)在産權交易仲介機構進行清算交割;
(七)辦理産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進行産權交易必須妥善安置好職工,産權交易合同應明確規定具體安置辦法。
第八條 安置辦法根據具體情況,可採取多種形式:
(一)企業職工自行調轉的,工齡連續計算,不發安置費;
(二)企業職工自願辭職的,解除勞動關係,可發給一次性安置費,並進行公證;
(三)企業職工由出售方負責安置的,工齡連續計算,並按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四)購買方接受職工安置的,可在出售價格中衝減一定的安置費用。
安置費具體標準可結合實際,按有關規定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
第九條 對已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被出售企業離退休職工,由購買方接受並繼續上繳養老保險統籌費用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向離退休職工發放離退休金;也可以從被出售企業的變現收益中一次劃撥給社會保險機構,由其負責向離退休職工發放離退休金。
第十條 對原有撫恤對象的撫恤費、工傷和職工病職工的診療費,可按有關規定劃了相應的資産給購買方,衝減出售價格,由其負責管理;也可經雙方協商一致一次性核發給個人。
第十一條 出售企業零資産或負資産的,可以按零資産出售。購買方接收職工安置的,在一定時間內安置職工的費用可採用減免地方稅收的辦法解決。
第十二條 按零資産出售的企業,購買方須有資産抵押或財産擔保,其總額不低於所購買企業債務額30%-50%。
第十三條 被出售企業三年以上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帳款,經確認可從資産中一次性剝離。對剝離的應收帳款,委託企業或仲介機構負責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費用後歸産權出售主體管理。
第十四條 出售國有企業,必須落實銀行債務償還責任。與貸款銀行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按期償還金融機構本息。
其他債務可與債權人商定還款計劃,原則是兩年不應強制清償,也可與債權人協商,將債權轉為股權。
第十五條 出售企業佔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按規定評估後,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處理。以出讓方式處理的,購買方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土地出讓金可按標定地價的40-50%的比例交納。
第十六條 被出售企業職工安置難度較大的,經批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於職工安置。
第十七條 企業資産出售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付款方式可一次付清,也可以經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於出售價格的50%。其餘部分應有資産抵押或財産擔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欠付款按中央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業産權和土地使用權,購買方賠償出售方的損失。購買方在未付清價款之前,整體出售企業資産和土地使用權需經出售方同意,並補足在購買企業産權和土地使用權時享受的優惠部分。
第十八條 經貿、財政、工商、地稅、國資、土地和金融等有關部門及産權交易仲介機構,應簡化手續,提高效率,及時辦理産權交易手續。
第十九條 出售企業,對評估、驗資和産權交易中的有關費用,按最低標準的50%收取。
第二十條 辦理工商、産權、稅務、土地變更登記等手續時,只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青海市人民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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