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投資環境,保障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優化投資環境,是指行政機關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潔的服務,維護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投資環境。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本市實施垂直管理的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
第四條 優化投資環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加強優化投資環境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大力營造親商、安商、富商和“人人都是投資環境,個個都是形象大使”的氛圍,促進本市經濟快速發展。
第六條 努力提高外商政治待遇,為其參政議政提供廣泛機會。
第二章 政務資訊公開
第七條 下列政務資訊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規範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和政府預算;
三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
四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項目規劃及其有關重要事項;
五投資産業指導目錄;
六各項優惠政策;
七招商引資推介項目和重大經濟貿易活動資訊;
八政府採購資訊和基本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資訊;
九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訊;
十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
(十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程式以及有關減免的規定;
(十二)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機關;
(十三)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八條 政務資訊可通過政府網站公開,根據其內容,也可採取以下形式公開:
一政務通報會、新聞發佈會;
二政務資訊公開欄、電子螢幕、觸摸屏;
三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四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形式。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索取書面資訊資料的,有關機關應當提供。行政機關提供資訊或者資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誠信建設
第十條 加強政府信用建設,由人事部門組織開展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信用評定工作,推行公務員信用承諾制。
第十一條 由市政府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合作辦、市外經貿局、市工商局、市經管委等單位配合,于每年年底對本市各級政府制定的對外商優惠政策落實情況以及各單位與外商所簽合同約定給予優惠的條款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工商、稅務等按照企業信用指標,逐步建立起企業信用檔案,實行企業信用分類監管,並設立企業信用指標網頁,定期披露企業信用狀況資訊,對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三條 稅務部門應定期公佈誠信納稅企業名單,除專項檢查外,列入誠信納稅名單的企業,原則上不對其進行日常稅務檢查。
第十四條 確因正常檢修須停水、停電的,應提前3天告知相關企業。對無故停水、停電或採取其他不正當行為影響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職能部門或監察機關嚴肅處理,追究當事人及其單位領導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四章 行政執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要求企業派車接送、接受企業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行為;
二向企業攤派錢物,或者為企業指定仲介、商業保險等服務;
三強迫企業訂購書刊或者音像製品;
四要求企業報銷不屬企業開支的費用,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
五利用職權向企業借款、借物、推銷商品,或者強迫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以招商引資或考察等為名,要求企業出資或陪同旅遊觀光;
七未經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以組織企業參加各類評比、培訓、學習為名,向企業收費或變相收費;
八利用職權要求企業提供招商引資證明;
九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其行政管理活動中,不得任意設定行政限制行為。企業或者個人的行為,凡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文禁止的,不受行政機關追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公平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第十七條 外商企業的工作和生活用車,凡手續齊備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要及時核發證照。持有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的投資者,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駕駛證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辦理。投資者車輛正常行駛時,不得攔阻檢查,更不能隨意扣留。投資者輕微違章只糾不罰。
第十八條 外商企業在市區內向本市有關行政機關求助的,該機關應及時(緊急情況在20分鐘內)趕赴現場並視情處理;如在外地遇緊急情況向本市有關行政機關求助的,該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與當地相關部門聯繫,如有必要,應儘快趕赴當地,幫助其解決困難。
第二節 審批辦證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集中辦證場所免費提供《辦事指南》。《辦事指南》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批項目和依據;
二申請條件;
三申辦程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份數;
五辦結時限;
六收費標準及依據;
七申請書示範文本;
八投訴、監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條 接待諮詢投資、申請辦證事項的工作人員,對屬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的諮詢事項,應予以答覆;諮詢人要求提供相關書面材料的,應當提供;對不屬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告知諮詢人向有關行政機關諮詢。
第二十一條 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的同一審批事項,按照“一家受理、轉告相關、並聯審批、限時完成”的要求,在集中辦證場所實行統一審核、統一回復、統一發證,有關事宜由經濟環境管理機構組織和協調。
有關機關應當按時參加聯合審批和現場聯合勘察,及時反饋意見。主辦機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制定辦事規程。
對沒有終審權,需報省審批的項目,由相關部門在3個工作日予以初審,並向上級申報。
第二十二條 在經濟環境管理機構建立投資綠色通道。凡投資200萬元以上的內資企業和所有外資企業,其企業設立和建設項目涉及的審批辦證事項均由投資綠色通道服務體系無償代理。
第二十三條 外商來本市投資,首先接觸洽談的地區、部門或單位對該項目必須實行全方位跟蹤服務,以外商投資落戶本市為原則,先接洽、後分工,先引進、後規範,先辦理、後完善。重點外來項目,要確定專門工作班子跟蹤服務,定期了解項目進展情況,及時協調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及生産經營中的困難。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在派駐集中辦證場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1人為首席代表。對進駐集中辦證場所辦證的事項,原則上均應委託首席代表審批、審簽。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審簽的,該行政機關的有關負責人應當每週不少於1天,定期到集中辦證場所進行審批、審簽。具備條件的,可以由進駐集中辦證場所的人員先行審批辦證,再由行政機關有關負責人事後進行補審、補簽。
進駐集中辦證場所辦證的事項辦結後,必須在集中辦證場所統一送達有關證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企業,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條件和法律責任。
企業在法定籌辦期屆滿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對企業籌辦情況進行驗收。符合條件的,頒發相關證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條 凡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審批辦證事項,有關機關應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節 行政檢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對企業的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年度行政檢查,除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産安全、稅收和環境保護外,不得超過一次,上下級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不得重復檢查。
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應當包括檢查範圍、對象、事項、依據、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的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應當在上年十一月底報經濟環境管理機構。經濟環境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合法、精簡的原則進行審核和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能夠聯合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並報政府領導批准後於十二月底以前批復。
行政機關需要對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經濟環境管理機構,經濟環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批復。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批復的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因舉報而進行的行政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有本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檢查批准文書,並在檢查結束後5日內報經濟環境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行政機關組織的集中統一的行政檢查,按照統一部署進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按照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實施行政檢查的,還應當出示經濟環境管理機構的批復文件。
實施行政檢查時,行政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行政檢查登記簿。違者,被檢查企業有權拒絕檢查,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經濟環境管理機構舉報。
行政檢查登記簿由經濟環境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免費發送企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時,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以檢查為名,違規抽樣。
受委託的檢測、檢驗、檢疫仲介機構適用前款和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所需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行政檢查一律不得收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確有違法行為需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由企業到指定的銀行繳納。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第四節 行政收費
第三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或者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其他費用。對收取其他費用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三十六條 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應當編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佈;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徵收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佈。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期限和標準收費;
二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三出示收費依據,填寫《收費登記卡》。
《收費登記卡》由市物價局統一印製,免費發送企業。
第三十九條 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制訂審批辦證的收費核查表。收費核查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費部門;
二收費項目和範圍;
三收費依據;
四收費標準以及有關減免的規定;
未列入收費核查表的收費,申請人可以拒繳。
在集中辦證場所審批辦證項目的收費,由收費部門在集中辦證場所開具繳費通知書,申請人憑繳費通知書向銀行繳納。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的收費不得採取強制措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 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下達罰款指標。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嚴格控制範圍和時限。
第五章 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經濟環境管理機構設立“經濟環境110”(即投訴中心),實行24小時受理外商舉報、投訴。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投訴事項,受理後應立即進行協調、處理。需轉有關單位辦理的,有關單位在接到交辦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答覆舉報、投訴人;對重大舉報、投訴案件,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五條 建立企業周邊環境治理責任制。凡發生哄搶企業財物,滋擾、衝擊企業正常生産經營,強攬工程、強行裝卸和收取保護費等違法行為的,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主要領導必須在一小時內趕赴現場進行妥善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因處理不及時或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影響的,追究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經濟環境和招商管理機構每年應當不少於三次召開外商座談會,聽取外商意見,回答外商諮詢。
第四十七條 由市監察局&&,經濟環境管理、招商、新聞等單位配合,每年組織一次由外商參加的政務環境評議活動,對全市所有行政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及社會公益服務單位進行評議。
第四十八條 城區所有醫院應當設立外商服務窗口,外商無需掛號可直接就診,並可先求診後繳費;根據病情需要或外商要求,醫療單位還應當派員到府醫診。外商子女就學享有擇校權,並免收擇校費等一切額外費用。
第四十九條 投資者和企業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違法的,可以提出審查建議。受理審查建議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投資者和企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經濟環境管理機構申訴。受理申訴的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應當向社會公開的政務資訊未公開或者公開的政務資訊不完整、不準確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該政務公開機關公開或者改正。因政務資訊未及時公開或者因公開的政務資訊不完整、不準確,造成重大影響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提供書面資訊資料的;
二不接待、不答覆諮詢人的諮詢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辦證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對審批辦證作出不予批准決定未書面説明理由的;
六不按時參加聯合審批和現場聯合踏勘或者不反饋意見的;
七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年度行政檢查計劃未報經濟環境管理機構審核協調或者未按照行政檢查計劃實施檢查的;
四行政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下達罰款指標的;
六向企業攤派的;
七為企業指定仲介服務機構、商業保險機構的,或者要求企業在指定的媒體發佈廣告的。
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應當責令退還、退賠。
第五十三條 限制外地個人或企業到本市從事生産經營或者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市市場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並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費、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銷毀非法單據,並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娶收受他人財物,接受宴請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賠。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達到3次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收回其行政執法證。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辦單位:新餘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
華夏經緯網路資訊中心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