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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發佈時間:2010-05-21 16:03:0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要求,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作為新的經濟增長點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拓寬投資渠道,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項目的投入,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鼓勵和支援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有計劃、多渠道地培訓旅遊從業人員,提高其素質和旅遊服務品質。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進行行業管理,並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衛生、文化、物價、技術監督、林業、建設、環保和宗教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同級旅遊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 
   
  第八條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效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開發和經營旅遊項目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應當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
   
  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九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旅遊業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編制該規劃的旅遊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發佈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和旅遊經營狀況資訊,引導國(境)內外多种經濟成分投資旅遊業。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旅遊飯店和旅遊索道,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按有關建設程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上述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在旅遊資源豐富、客源基礎較好、交通便捷、適於集中建設配套設施的區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國家和省級旅遊度假區。 
   
  建立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省旅遊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證服務的內容和品質; 
   
  (四)人身、財産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遊合同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停止違約、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也可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維護國家安全;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和旅遊設施;遵守旅遊秩序、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合同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章名】第四章 旅遊經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並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與旅遊者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三)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 
   
  (四)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産安全;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改進和提高服務品質。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出售旅遊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務,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做到質價相符。 
   
  旅遊經營者不得引誘、糾纏和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二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安全責任制,強化安全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産安全。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瀏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旅遊者遇到危險或者人身、財産安全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旅遊景區(點)、飯店、餐館、商店的經營者必須加強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和衛生安全。 
   
  第二十一條在旅遊景區(點)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旅遊景區(點)的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嚴禁圈地佔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二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根據景觀品質與生態環境、旅遊服務要素、遊客滿意程度等評價,對旅遊景區(點)品質等級進行評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旅遊景區(點)的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門票價格和門票管理的各項規定。 
   
  旅遊景區(點)內經批准設有單獨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出售套票、聯票,其價格應當低於各個相關景點門票價格的總和,並堅持旅遊者自願選擇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遊者購買。 
   
  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在審定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對接待國外、境外旅遊團隊的旅遊經營單位實行旅遊涉外定點管理。旅遊設施、設備和服務品質達到規定標準的,經旅遊管理部門審核,頒發旅遊涉外定點單位經營許可證書和標誌,並在行業內予以公佈。 
   
  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不得接待國外、境外旅遊團隊。

主辦單位:新餘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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