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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餘市自用出租房屋稅收徵管辦法

發佈時間:2010-05-21 16:01:24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生産經營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稅收徵收管理,堵塞稅收漏洞,公平稅負,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將房屋自用於生産經營(以下簡稱自用房屋)或將房屋出租並取得應稅收入的,應申報納稅,該單位或者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前款所稱應稅收入,是指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價款和其他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條:成立由財政、地稅、房産、工商、公安、國土資源、國有資産、城管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組成的市房屋租賃稅收徵管協調領導小組,定期研究房屋租賃稅收工作,加強對房屋租賃工作的指導和協調。政府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主管地稅機關採集房屋租賃相關資訊,定期傳遞相關涉稅資訊。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稅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自用房屋: (一)單位個人自用生産經營用房必須是房屋所有權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身份證等記載的名稱(姓名)相符或房屋使用人是房屋所有權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子女; (二)個人自用住宅必須是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戶口簿記載人員姓名相符或房屋使用人是房屋所有權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子女。前款規定以外的,均為出租房屋。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自用房屋應按房産余值的1.2%繳納房産稅(稅法規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實際佔地面積及適用的等級稅額標準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沒有房産原值作依據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參照同類房屋核定。納稅單位與免稅單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積劃分,分別徵收或免征房産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出租生産經營用房應繳納下列稅費: 

    (一)按租金收入的5%繳納營業稅; 

    (二)按營業稅額的7%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按營業稅額的3%繳納教育費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繳納房産稅; 

    (五)按房屋實際佔地面積及適用的等級稅額標準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六)按租金收入的1‰繳納印花稅(不足一元按一元貼花); 

    (七)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其計算方式為:

     1、單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併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個人出租房屋的,按應納稅所得額的20%繳納租金收入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每月租金收入-相關稅費-法定扣除費用-出租方發生的房屋修繕費;法定扣除標準:每次(月)收入額不超過4000元的,減除按稅法規定扣除費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額超過4000元的,減除費用20%;修繕費用的扣除標準:個人出租房屋,對能提供該出租房屋修繕合同及合法憑證證明的,其實際開支修繕費用經核準給予分次(月)連續扣除,直至扣除完為止,但每次(月)允許扣除以800元為限。第七條 個人出租住宅用於居住的,營業稅適用稅率暫減按3%,房産稅適用稅率暫減按4%,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暫減按10%。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與扣除標準按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計算。

    第八條: 稅款徵收方式:

    (一)單位和個人自用房屋,經主管地稅機關認定後,其房産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在進行稅款核定時一併確定;

    (二)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房産稅由出租人直接到徵收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為確保個人出租房屋應繳納的稅費及時足額徵收到位,理順徵納雙方關係,地稅機關也可實行“以店管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應納稅款;承租人為核定徵收的,其應代扣代繳的與房屋出租相關的稅款,由主管地稅機關在核定稅款時一併確定,每月與其他稅款一併繳納;承租人為查賬徵收的,其應代扣代繳的與房屋出租相關的稅款,每月隨其他稅款一併申報入庫;

    (三)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個人轉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全額繳納營業稅;對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稅憑證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從租金收入中扣除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不再重復扣除基本費用標準。

    第九條: 對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賃合同、協議或申報的租金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地稅機關有權比照其經營地的同類地段、同類房屋的平均單位面積租金或有關部門指導性房租標準,核定其應納稅款。

    第十條:主管地稅機關對單位和個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應納各稅可以委託房産、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代徵代繳,並依法向代徵單位辦理委託代徵手續,簽訂委託協議書。房産、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及街道辦事處要密切配合。受委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按委託協議書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職權,不得有超越規定許可權的行為。對納稅人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只能由稅務機關進行。

    第十一條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江西省新餘市租賃業發票》,承租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江西省新餘市租賃業發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規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新餘市租賃業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辦單位:新餘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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