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網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9日在台北簽署了《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
為促進兩岸經貿交流與發展,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ECFA)第六條有關規定,就兩岸海關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議中,
海關程式指雙方海關及行政相對人應遵守的相關程式及規定;
海關合作指雙方為執行海關規定而進行的各項合作;
運輸工具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及航空器;
請求方海關指請求協助的一方海關;
被請求方海關指被請求協助的一方海關。
第二條 範圍
本協議適用於執行海關程式及進行海關合作的相關事宜。
第三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促進雙方海關程式的簡化及協調,提高通關效率,便利ECFA的執行。
二、便利兩岸人員及貨物的往來,促進兩岸貿易便利與安全。
第二章 海關程式
第四條 便利化
一、雙方應確保海關程式及其執行具有可確定性、一致性及透明性,其海關估價、商品歸類等規定應與世界貿易組織或世界海關組織有關規定相一致。
二、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貨物、物品及運輸工具的通關,並逐步應用資訊技術,促進無紙化通關的發展。
第五條 風險管理
雙方海關應注重識別高風險企業及貨物,實施經認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AEO)認證制度,便利貨物通關。
第六條 透明度
雙方海關應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提高透明度:
一、公佈與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有關的規定。
二、設置必要的諮詢點,受理行政相對人相關業務諮詢。
三、一方海關規定有重大修正,且可能對本協議的實施産生實質影響時,應及時通知另一方海關。
四、應一方海關請求,另一方海關應就已公佈並影響行政相對人規定的變動情況提供資訊。
第七條 行政救濟
雙方海關的規定應賦予行政相對人對海關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
第三章 海關合作
第八條 合作內容
雙方海關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領域內進行合作:
一、相互通報有關海關規定;及時交換與ECFA貨物貿易有關的海關估價、商品歸類及原産地確定所需的證件、文書等相關資料。
二、為正確計徵ECFA貨物貿易進口貨物關稅,主動或應請求提供及核查海關估價、商品歸類及原産地確定有關資訊。
三、進行查處走私相關合作與技術交流,主動或應請求提供查處走私及其他違反海關規定行為的情報資料與協助。
四、對通關過程中産生的問題應及時進行溝通協調,採取必要措施予以解決。
五、對各自海關監管中應用的風險管理方法,選取可行項目進行合作。
六、逐步實施AEO相互承認並給予通關便利。
七、對各自海關監管中應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RFID)的方法,進行交流與合作。
八、加強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海關管理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九、建立與ECFA貨物貿易有關的海關電子資訊交換系統。
十、對暫準貨物通關事項進行合作。
十一、進行海關貿易統計合作,定期交換貿易統計數據,進行貿易統計制度、方法、統計數據差異分析等技術交流。
十二、進行人員互訪、交流、觀摩學習及專題研討。
第四章 請求程式
第九條 請求的方式
請求方海關應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並附所需文件。如情況緊急,請求方海關可提出口頭請求,但應儘速以書面方式加以確認。
第十條 請求的內容
一、依據本協議所提出的請求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請求的海關;
(二)請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請求事項的相關情況;
(四)請求採取的措施;
(五)涉及有關規定的説明;
(六)答覆時限及聯絡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海關同意應説明的事項。
轉自:武漢台商服務網
武漢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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