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法懲治“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切實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根據《反分裂國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大肆進行“台獨”分裂活動,嚴重危害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嚴重損害兩岸同胞共同利益和中華民族根本利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嚴懲“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堅決捍衛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二、準確認定犯罪
2.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組織、策劃、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台獨”分裂組織,策劃、制定“台獨”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指揮“台獨”分裂組織成員或者其他人員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的;
(2)通過制定、修改、解釋、廢止台灣地區有關規定或者“公民投票”等方式,圖謀改變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的;
(3)通過推動台灣加入僅限主權國家參加的國際組織或者對外進行官方往來、軍事聯繫等方式,圖謀在國際社會製造“兩個中國”、“一中一台”、“台灣獨立”的;
(4)利用職權在教育、文化、歷史、新聞傳媒等領域大肆歪曲、篡改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事實,或者打壓支援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和國家統一的政黨、團體、人員的;
(5)其他圖謀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行為。
3.在“台獨”分裂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首要分子”。
4.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罪行重大”:
(1)直接參與實施“台獨”分裂組織主要分裂活動的;
(2)實施“台獨”分裂活動後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3)其他在“台獨”分裂活動中起重大作用的。
5.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積極參加”:
(1)多次參與“台獨”分裂組織分裂活動的;
(2)在“台獨”分裂組織中起骨幹作用的;
(3)在“台獨”分裂組織中積極協助首要分子實施組織、領導行為的;
(4)其他積極參加的。
6.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規定行為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7.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1)頑固宣揚“台獨”分裂主張及其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的;
(2)其他煽動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行為。
8.實施本意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造成特別惡劣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罪行重大”。
9.實施本意見第七條規定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實施本意見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行為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産。
11.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意見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12.“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三、正確適用程式
1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發佈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15.“台獨”頑固分子主動放棄“台獨”分裂立場,不再實施“台獨”分裂活動,並採取措施減輕、消除危害後果或者防止危害擴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多項不起訴。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利,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17.對於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18.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後,應當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産作出處理。
19.人民法院缺席審判“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或者由近親屬代為委託一至二名辯護人。在境外委託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授權委託進行公證、認證。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但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0.人民法院缺席審判“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案件,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四、附則
21.對於“台獨”頑固分子實施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等其他犯罪,可以參照本意見辦理。
22.本意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台辦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