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36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 軍
2017年9月21日
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號公佈)
為了推進大陸與台灣交流合作、密切兩岸人員往來、深化兩岸經濟社會融合發展和維護兩岸同胞合法權益,決定對《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台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大陸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範圍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台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有關涉台民事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三、本決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5號發佈)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修正稿)
(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號發佈,根據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號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台灣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
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還應當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 台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大陸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範圍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規定。
台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大陸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大陸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根據《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的規定,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一年的實習,並經當地地方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台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有關涉台民事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接收台灣居民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相關業務的律師指導實務訓練。一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台灣居民實習。
台灣居民實習,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條 台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執業相關的證明材料。
台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提交的身份證明和其他在台灣地區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經台灣地區的公證機構公證,同時還應當書面説明是否具有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第六條 台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具體許可程式,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台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執業的,由准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自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准予執業的決定及相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第八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依法享有大陸律師相應的執業權利,履行相應的律師義務。
第九條 獲准執業的台灣居民,只能在一個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于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第十條 獲准執業的台灣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第十一條 獲准執業的台灣居民,應當加入大陸律師協會,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參加大陸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
第十二條 獲准執業的台灣居民,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
第十三條 在實行國家司法考試前已取得大陸律師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司法部政府網